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公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正定县**街**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8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 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6月13日、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4月30日至5月14日、自2019年7月14日至7月28日、自2019年9月26日至10月10日)。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正定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开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证据发生变化,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决定对本案撤回起诉,正定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正定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0月10日1时许,因在正定县境内“带车”一事,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一方的钱某某带领程某某等人驾驶白色哈弗H5越野车赶至正定县**村牌楼附近,程某某驾驶哈弗H5越野车与底某某一方的李某某、高某某、胡某某、丁某某驾驶的黑色大众CC轿车(冀A*****)相撞,两车相互撞停后,程某某手持木棒,钱某某手持灭火器等凶器下车与李某某、高某某、胡某某、丁某某等人进行打斗,并对大众CC轿车进行打砸。胡某某、李某某、丁某某指认系被梁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高某某与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某驾驶的大众CC轿车损失价值为31573元。
因本案证据发生变化,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认定梁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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