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8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住万安县**镇**山*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2020年7月31日本院退回万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万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31日重报我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晚21时,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开车前往万安县**镇**村*背寻找妻子王某某,看见停在路边巫某某的福特牌越野车(赣D*****,因怀疑其妻与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在路边捡起石头砸该越野车前挡风玻璃。正在走访贫困户的巫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吕某某听到砸车动静后出来查看情况,并上前劝阻梁某某,梁某某抓住王某某头发往地上按,又捡起一块石头朝巫某某扔去,后梁某某不顾劝阻驾车反复撞向巫某某福特牌越野车尾部。经万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被梁某某损坏的福特牌越野车损失价值为2335元。案发后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有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从化解矛盾,有利于社会和谐因素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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