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清水县**乡**村村委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现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镇**家属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9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并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梁某某与赵某某、贾某甲、贾某乙、曹某某和一起的祁某甲六人来到清水县永清镇“鑫缘”罐罐茶店喝酒,一直喝到24日凌晨1时许,贾某乙觉得旁边包厢客人的声音太吵,于是贾某甲来到旁边包厢,给旁边包厢里的张某某、贾某丙两人各发了一根烟,并对两人说“你们喝酒就声音小一点,不喝了就回”,说完贾某甲也点了一根烟坐在张某某旁边,贾某乙见贾某甲去了好久还没回来,就来到旁边包厢,让张某某、贾某丙回家,并拉着张某某的肩膀往外面扯,张某某不出去,贾某乙和贾某甲就与张某某、贾某丙二人发生争执,赵某某、曹某某、梁某某、祁某甲听见几人争吵,也相继来到旁边包厢,看见贾某乙和贾某甲在与张某某和贾某丙撕扯,后赵某某、贾某甲、贾某乙、曹某某对张某某、贾某丙拳打脚踢,赵某某朝张某某的背部、头部打了几拳,并随手拿起桌上的一个空啤酒瓶朝张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酒瓶当场碎掉,贾某乙朝张某某的背部踏了几脚,脸上扇了几巴掌,朝贾某丙脸上扇了几巴掌,贾某甲朝张某某的肩膀上打了几拳,朝贾某丙的肩膀上踢了一脚,拿起包厢的烟灰缸准备打人时,被贾某乙夺下,曹某某当时朝张某某的后脑勺扇了两巴掌,背部打了一拳,左肩膀踢了一脚,梁某某将赵某某拉出去后又回到包厢朝贾某丙脸上扇了一巴掌。后张某某乘赵某某等人出去之时跑到二楼的厕所藏起来打电话报了警。贾某丙被祁某甲从罐罐茶店送出来后就打电话叫张某某和自己汇合,张某某从二楼下来时在门口碰见贾某乙、贾某甲、曹某某三人,贾某甲试图扯住张某某,张某某从贾某甲手里挣开,跑的时候衣服被贾某甲扯掉,手机也从口袋里掉出来,后张某某在路上看见警车就又回到罐罐茶对民警说明情况,清水县公安局民警随后将张某某、贾某丙二人送往医院治疗。
2019年12月26日经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司)鉴(临床)字【2019】141号鉴定文书鉴定:被鉴定人贾某丙因外力所致机体损伤属轻微伤。
2019年12月26日经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司)鉴(临床)字【2019】118号鉴定文书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因钝性外力所致头面部损伤属轻微伤。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贾某甲、贾某乙、曹某某与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贾某丙医疗费等共计67000元整,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祁某乙、祁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与贾某丙的陈述笔录;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梁某某与同案犯赵某某、贾某甲、贾某乙、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2份;6.现场勘验笔录;7.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讯问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但其在该案中的犯罪情节轻微,在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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