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75********,务工,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街**号,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园**屋。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20,被不起诉人梁某甲酒后到前妻许某某居住的阳江市江城区**小区**栋**房找女儿梁某乙,许某某告知女儿正在学校上晚自修,梁某甲不听劝告强行进入房内。许某某准备去接女儿下课,要求梁某甲离开。梁某甲不予理睬并将许某某推倒在床上,意图强奸许某某。双方在纠缠过程中,梁某甲将许某某睡衣及短裤扯烂。因许某某奋力反抗并动手推开梁某甲,梁某甲见状放开许某某,许某某趁机跑到小区楼下报警。
2019年9月30日,被害人许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梁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缴获的衣物;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行为。梁某甲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该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梁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梁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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