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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强迫交易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柳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96********,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犯有强迫交易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强迫交易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7日、2019年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伙同梁某(在逃)、梁某甲(在逃)等人在柳城县**镇**村民委**屯片区“双高”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后,以工程在本村施工年轻人要赚钱,否则就对工程进行阻碍施工为由,于2019年1月5日强迫周某某将该工程1区、3区的施工供料及工程机械租赁给梁某某经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梁某某等人多次利用懈怠工作时间、对抗现场管理员等方式强迫周某某按其工作时间进行结算,并从中获利,同时梁某某等人在工程供料过程中以次充好,短斤少两,多次强迫周某某接受其供应的劣质工程原料,并从中获利。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被扣押的VIVO手机一台,由扣押单位柳城县公安局发还梁某甲。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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