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辛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7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街**号,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经辛集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辛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辛集市公安局认定的事实:
2014年4月17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苏某某(已起诉)以按揭贷款保证借款的方式在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93000元,用于购买陕汽牵引车一辆,保证人辛集市**汽贸公司。由于苏某某、梁某某不及时偿还所借款项,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梁某某、苏某某及辛集市**重卡汽贸有限公司起诉至辛集市人民法院,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苏某某、梁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254736.92元及其利息;二:如果被告苏某某、梁某某不能如期偿付原告款项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辛集市**重卡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由于苏某某、梁某某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辛集市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务,在**公司保证范围内依法让**公司承担了还款义务,但苏某某、梁某某不偿还**公司款物,**公司在多次催要无果情况下依法向辛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苏某某、梁某某共同偿还**公司垫付款、代偿金共计464702.53元及其利息,律师费5000元。但是苏某某、梁某某仍不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义务,**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辛集市人民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苏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和到庭传票,被执行人拒不到庭,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辛集市人民法院依法向苏某某、梁某某下达了限期交付财产通知书,责令苏某某、梁某某在十五日内将其控制的陕汽大货车送至辛集市人民法院,但是苏某某、梁某某拒不将大货车送至辛集法院,公开抗拒法律的执行,经查明苏某某在外打工,有工资收入,曾经干过房地产买卖,有一处有登记的房产。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7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苏某某(已起诉)以按揭贷款保证借款的方式在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93000元,用于购买陕汽牵引车一辆,保证人辛集市**汽贸公司。由于苏某某、梁某某不及时偿还所借款项,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将梁某某、苏某某及辛集市**重卡汽贸有限公司起诉至辛集市人民法院,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苏某某、梁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254736.92元及其利息;二:如果被告苏某某、梁某某不能如期偿付原告款项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辛集市**重卡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由于苏某某、梁某某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辛集市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务,在**公司保证范围内依法让**公司承担了还款义务,但苏某某、梁某某不偿还**公司款物,**公司在多次催要无果情况下依法向辛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苏某某、梁某某共同偿还**公司垫付款、代偿金共计464702.53元及其利息,律师费5000元。但是苏某某、梁某某仍不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义务,**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辛集市人民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苏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和到庭传票,被执行人拒不到庭,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辛集市人民法院依法向苏某某、梁某某下达了限期交付财产通知书,责令苏某某、梁某某在十五日内将其控制的陕汽大货车送至辛集市人民法院,但是苏某某、梁某某拒不将大货车送至辛集法院,公开抗拒法律的执行,经查明苏某某在外打工,有工资收入,曾经干过房地产买卖,有一处有登记的房产。
另查明:
1.在苏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1月8日已将判决执行款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已书面撤回申请执行且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辛集市人民法院已对苏某某因本案涉及的拒不执行判决案作出单处罚金一万元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2.苏某某与梁某某系夫妻关系。梁某某账户内自本案民事判决2018年2月9日进入执行程序至2020年1月8日止该账户共收入合计16860.86元,共支出合计9362.55元,余额7676.45元,梁某某隐藏、转移财产的数额未达到2万元且执行标的额(464702.53)的10%。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第三条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一)致使无法执行的金额个人达到2万元以上,单位达到15万元以上,且超过执行标的额10%的;(二)致使被执行人、担保人仅有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执行的。
本院认为,梁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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