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桐乡市**镇**厂负责人,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间,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桐乡市**镇**村**号**经营桐乡市**加工厂期间内,因经营不善以至于无法按期支付工人工资,共计拖欠魏某某等12人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2019年1月被告人梁某某切断联系方式逃匿。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归案。在审查逮捕期间,其父亲已偿还上述所欠的13万余元工资。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在提起公诉前偿还了所欠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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