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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玉州区**路**号**幢**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3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路其所经营的“梁某某回收摩托车电车店”,在罗某甲无法提供两轮摩托车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了罗某甲、罗某乙于2020年7月7日从玉林市**摩托车经营部骗来的一辆全新两轮摩托车。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55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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