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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诉刑不诉〔2020〕55号

不起诉人某某,男,1965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5********,汉族,初中文化,废品收购,住江苏省宜兴市******号。被不起诉人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7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7月3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12时左右,吴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担任宝胜**公司仓储部发货员的职务便利,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采取虚开装货通知单、物资出门证等手段,私自将宝胜**公司仓库内的三盘电缆偷运至宜兴市金湖**公司变卖。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明知三盘电缆可能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宝应县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三盘宝胜电缆价值人民币7705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陆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宝应县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主动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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