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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22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2********,汉族,大专文化,**网络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4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上海**足球训练基地内,“天众蓝梦”足球队同“国金体育”足球队进行比赛过程中,双方球员因运动动作粗野引发冲突。被害人朱某某推搡戴某某(另处),后被戴某某等人追打,被害人朱某某持鼓棒殴打包某某(另处),后戴某某压制被害人朱某某倒地,包某某、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等人继续脚踢、踩踏,致被害人朱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额部硬膜下积液,构成轻伤;右侧额部头皮裂创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右胸、左胸、左大腿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后如实供述罪行。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朱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等人殴打致伤。

2. 同案关系人戴某某、包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的情况。

3. 证人张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的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光盘、监控说明,证实案发时的情况。

5. 相关谅解书、收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20万元,朱某某表示谅解。

6.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的伤势。

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案件接报回执单,证实本案案发事实及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到案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能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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