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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1031962********,汉族,初中文化,太原市**油墨有限公司退休员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路**排**号,现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楼**单元**号。2020年5 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 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 月31日1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宿舍,与配合社区防疫工作的周某某发生口角, 后持砖头击打周某某头部一下并将其摔到在地,致周左手腕两处骨折。经鉴定,周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 月17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130000元整 ,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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