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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849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21986********,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住浙江省平湖市*****公寓**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瑾,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早上,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平湖市******公寓*号楼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用手打了被害人孙某某脸部一拳,造成被害人孙某某眼部、鼻部受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二十万元,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病例材料、谅解书、情况说明、入所人员身份核查系统查询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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