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兴业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8月13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3日经兴业县检察院决定,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7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因与被害人李某某在电话中发生言语冲突,产生不满情绪便开车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的某某修理铺前的公路边遇到李某某后,梁某某下车手持伸缩棍故意对李某某的身体多部位进行殴打,造成李某某身体多部位淤伤,经兴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鉴定,李某某的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于2020年7月17日主动到兴业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20年8月17日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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