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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89********,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望谟县人,户籍地望谟县**街道****组,现住望谟县**街道**附近一居民楼二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30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19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与其妻子王某某在望谟县王母街道丽甲习菜市场卖鸡。同日15时许,梁某某查看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现王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的聊天内容有暧昧的信息。梁某某便拿着王某某的手机独自一人回到望谟县**街道**附近的出租屋内。梁某某回到出租屋后,便使用王某某的微信以王某某的名义邀约黄某某到其家中。同日17时30分许,黄某某来到王某某租住的房屋后,被梁某某持菜刀砍伤左肩膀、左胸上侧、左手臂等部位。黄某某被砍伤后驾驶车辆到望谟县人民医院就医。经鉴定,黄某某全身多处刀刺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刀一把、裤子一条;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接受证据、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伤情鉴定;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1.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2.赔偿医疗费,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3.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4.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裤子一条返还被害人黄某某,菜刀一把退回公安机关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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