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3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并依法退回涟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涟源市**镇**村村民周某某因村里马路硬化承包一事与梁某甲结怨。2016年8月30日10时许,周某某到梁某甲家门口对梁某甲进行谩骂,后梁某甲来到大门口与周某某对骂,在双方对骂时,梁某甲脱掉外面的裤子对着周某某骂。11时许,周某某的儿子即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获悉周某某与梁某甲发生争执的情况后,赶到现场质问梁某甲为何欺负其母亲周某某,双方又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梁某某用左手拳头将梁某甲的面部打伤,致梁某甲右侧颧突及颧弓骨折、右眼球钝挫伤。经鉴定,梁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7年1月3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主动到涟源市茅塘派出所投案。
2017年3月7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与被害人梁某甲达成和解,由梁某某赔偿梁某甲经济损失102000元,梁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梁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据等书证;2、法医鉴定意见书;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系偶犯、初犯,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