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0********,汉族,初中肄业,湖南**商贸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村。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乘坐李某某驾驶的一辆银灰色的五菱面包车,在衡阳市雁峰区**巷**仓库转角处,与对向驶来的受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小车在会车时发生矛盾。在争吵过程中梁某某用拳头击打刘某某面部,致使刘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上颔骨额突骨折”,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梁某某传唤到案接受调查。经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梁某某与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刘某某对梁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