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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一部刑不诉〔2020〕200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81988********,中共党员,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为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花园路**路西往东交叉路口,因行车避让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致陈某某小腿腿骨骨折,经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6月15日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6月19日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条、鉴定检验照片等书证;2、辨认笔录;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梁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其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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