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身份证号码:4408231973********。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队**号。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公司宿舍**栋**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和莫某乙、莫某甲、莫某丙(均不起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1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14日10时许,莫某乙与其父亲莫某丁、母亲张某某三人在其位于湛江市坡头区**街道**村一宅基地处建新房时,同村的莫某戊、黄某某夫妇及其儿子莫某己三人先后来到该宅基地处,以该宅基地的权属问题与莫某乙、莫某丁、张某某发生争吵,黄某某并用锄头在该宅基地上挖坑栽种树苗以阻止莫某乙家人建新房;接着莫某己、莫某戊、黄某某三人与莫某丁、张某某等人扭打在一起,致使莫某丁的右额部受伤流血和张某某身体受伤。莫某乙见状即打电话将情况告知其哥哥莫某甲及其妹夫梁某某。随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和莫某甲、莫某丙陆续赶到现场,莫某乙即伙同梁某某、莫某甲、莫某丙四人持铁管、木棍与莫某己等人持铁水管等凶器相互殴打。莫某乙、梁某某、莫某甲、莫某丙四人持铁管、木棍等凶器殴打被害人莫某己、莫某戊,致莫某己、莫某戊的身体受伤;莫某己持铁水管殴打莫某乙、莫某甲,致莫某乙、莫某甲的身体受伤。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己、莫某戊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莫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莫某丁、莫某甲、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未达轻伤。
本院认为,梁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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