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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礼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礼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8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礼县,住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15日被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晚上8点左右,被不起诉梁某某从位于礼县**镇**村的父亲处取药返回**村家中,与妻子杜某某发生口角,相互厮扯起来,杜某某用拳头击打梁某某的腰部,梁某某还手打了杜某某左眼框附近一拳,杜某某到柴房拿镰刀,并念叨着让梁某某杀了她,梁某某紧跟身后拉杜某某,二人再次厮扯在一起并倒地,杜某某撕住梁某某的衣领不放,梁某某在杜某某左胸部打了两拳,致杜某某受伤。后杜某某打电话叫来亲戚,梁某某与亲戚一起将杜某某送往礼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杜某某胸部损伤,肋骨多处骨折(左侧第5、6肋),皮下血肿(左额眶)。经礼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供述与辩解,证人林董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住院病历及对梁某某的谅解书,礼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杜某某伤情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初犯、偶犯,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礼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礼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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