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那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7198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那坡县**乡**村**屯**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以没有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月7日由那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那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某与马某甲以前是情人关系。2020年1月26日18时许,李某某开车载着的隆某某来到马某甲家中,期间,双方发生争吵,隆某某先推搡马某甲的父亲马某乙、并用矿泉水瓶砸马某乙的车,导致矛盾激化。随后马某甲的丈夫陆某某打电话叫其表哥梁某某前来,梁某某等十余人在马某甲家旁边的公路上对隆某某进行殴打。后经那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隆某某L2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被害人有过错在先,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那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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