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不诉〔2020〕Z592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6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南**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30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与李某某、张某甲(后二人另案处理)在本市塘厦镇四村社区锦绣花园楼下MY WORLD酒吧内喝酒。期间,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李某某、张某甲、梁某某持械上前推打拉扯张某乙,致张某乙倒地受伤。2020年6月12日,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7月2日,张某甲、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事后李某某积极赔偿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鉴定书,户籍材料等书证,赖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及同案人李某某、张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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