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巴河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241971********,汉族,中专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新疆哈巴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秀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哈巴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有限责任公司在哈巴河县萨尔塔木乡农贸市场建设项目施工工地拆除违章建筑,被害人王某某认为该项目占用其林地尚未解决,多次与施工方发生纠纷。2019年7月8日14时许,王某某在施工现场阻止挖掘机施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等人对其劝说无果后,强行将其从工地抬出。随后,被害人王某某和施工方吴某某等人前往萨尔塔木边境派出所报警,民警了解情况过程中,王某某独自离开。当日15时03分,被害人王某某携镰刀再次来到施工现场,坐在建筑废墟上阻止挖掘机施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闻讯前来劝说,王某某挥动手中镰刀将梁某某颈部划伤,梁某某拉拽王某某致其仰面倒地,范某某、刘某某相继赶到与梁某某一同按住王某某抢夺镰刀,在此过程中王某某、梁某某互扇对方脸部一巴掌。在范某某将镰刀夺下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起身,再次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对王某某进行拳打脚踹。15时10分,梁某某、范某某、刘某某等人将王某某抬出施工现场,民警赶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腰椎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镰刀;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伤情照片;3.证人田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夏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曹某某、刘某某、范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哈巴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哈)公(刑)鉴(损伤)字[2019]1042号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积极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阿勒泰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