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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防区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和家人在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潭西村杨屋组“***” 大排档吃饭时,隔壁的“**农家乐”房主梁某甲(梁某某的哥哥)想要将一车水泥倒在“***”大排档的门口,受到梁某某的阻止。之后梁某甲拎了一桶尿倒在两家中间过道,梁某某上前用手推了梁某甲并引发肢体冲突,梁某甲用尿桶殴打梁某某,梁某某随手捡一根木棍击打梁某甲。经鉴定,梁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20年9月4日,民警向梁某某宣布传唤后将梁某某带到派出所调查。

2020年10月19日,梁某某家属赔偿梁某甲人民币15000元,梁某甲对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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