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唐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曾用名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乡**外**号,现住址唐山市路南区**名都**楼**门**室。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与朋友韩某某一起到唐山市路北区朝阳道裕祥园底商的清宣堂足道店内消费时,梁某某与服务员发生纠纷。之后,清宣堂足道店的老板即被害人杨某某赶来与梁某某解决纠纷。过程中,梁某某与杨某某发生争吵,梁某某使用店内的烟灰缸将杨某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2019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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