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72********,初中文化,**运输**,现住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与明某某、谭某某及被害人严某某在**镇****有限公司的员工宿舍内打麻将,因为麻将胡牌问题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与被害人严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互殴中梁某某将严某某推搡倒地受伤,导致严某某右手手掌掌骨骨折。经黄石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某某右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严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2.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申请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19]临鉴字第1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投案自首、全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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