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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退休工人,出生地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桂阳县**街**村**公寓**号,现住桂阳县**附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7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5月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6月8日至6月2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与肖某某在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李家湾巷口,二人因为会车问题发生口角,随后便相互扭打在一起,期间,肖某某的鼻骨被梁某某打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3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同日,梁某某主动到桂阳县鹿峰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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