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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一检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4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道**路**号(户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系湖南省长沙市**厂离退休职工,与被害人肖某某系邻里关系。2020年5月1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村融源及第小区垃圾站隔壁菜地与被害人肖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推到并压伤肖某某,造成肖某某左侧第3-7肋前段骨折,右侧第3-6前肋骨折。

经鉴定,肖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梁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回执、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病历资料、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2.证人黄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邻里纠纷,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梁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梁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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