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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7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现住耒阳市**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带两名工人到耒阳市**镇政府后的**小区被害人赖某某的楼顶搬运存放在那里的材料,因赖某某将窗户都安装了防盗网,造成梁某某无法直接从楼上将材料搬运下来。梁某某就打电话喊来赖某某,赖某某到了后,因下材料的事双方发生口角,梁某某用手打赖某某,被一旁的谢某某等人劝开。被劝开后,双方仍在对骂,梁某某踢了赖某某腹部一脚,双方再次被劝开。梁某某听到赖某某说:我打不赢你,我到时进城杀你儿子。梁某某又用右脚踢了赖某某胸部一脚,赖某某抱住梁某某的右脚,两人一起摔倒到地上,梁某某用膝盖压住赖某某的胸口,赖某某打了其一拳,后双方被谢某某等人拉开。赖某某受伤后,被送至耒阳市**医院治疗,赖某某在医院治疗期间,梁某某分两次给赖某某送去医疗费一万元。经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赖某某的伤势进行鉴定,赖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现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赖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接报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赖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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