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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公诉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68********,汉族,初中文化,祁阳县**总公司职工,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街**号。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4时许,在祁阳县浯溪镇五交化蜘蛛鞋店门口地段,骑电动车的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见前面刘某某成骑电动车速较慢,遂按喇叭提醒,刘某某成不服遂急刹车,被梁某某车撞到车尾部,双方为此发生冲突,进而相互殴打。期间,刘某某成倒地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上前用脚在刘某某成腰、背部踢了几脚,致其受伤。于是,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及被害人刘某某成分别电话报警110,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控制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成“左侧第9、10、11后肋骨折,左侧少量气胸”,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3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其医药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48000元整(不含前期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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