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1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开原市**路**小区**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派出所管辖内)。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5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2日由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祖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9日退回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3月3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祖某某于2018年12月19日,在长春市南关区**购物公园内**超市内,分单多次购买过期食品,以到相关部门投诉要挟,迫使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冯某某支付人民币500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二被不起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祖某某于2019年1月11日,在长春市绿园区**内**超市,分单多次购买过期食品,以到相关部门投诉要挟,迫使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周某某支付人民币80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二人赔偿被害人损失8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祖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1月15日,在长春市宽城区**超市**店内,分单多次购买过期食品,以到相关部门投诉要挟,迫使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刘某某支付人民币200元。所得赃款被三人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2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祖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1月15日,在长春市绿园区**超市**店内,分单多次购买过期食品,以到相关部门投诉要挟,迫使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张某某支付人民币300元。所得赃款被三人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3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祖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1月18日,在长春市南关区**购物公园**超市内,分单多次购买过期食品,以到相关部门投诉要挟,迫使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冯某某支付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抓捕经过、户籍材料、谅解书及收条、超市购物小票、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认罪认罚材料;
(二)证人李某某、冯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祖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认罚,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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