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81********,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系乌鲁木齐市**局**分局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本市天山区,现住本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晚22时,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阳光绿岛与亲友吃饭喝酒至1时睡觉休息,至次日5时驾驶新A****号白色江铃牌小型轿车送人到机场后,于6时15分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快速路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