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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三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女,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35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屏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组。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3月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史某某(另案处理)与袁某某(另案处理)从2015年开始在成都市新都区静安路49号经营一家名为“**”的火锅店,并于2015年6月雇佣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作为服务员,后于2017年下半年担任大堂主管。2019年4月开始,史某某又先后雇佣罗某某(另案处理)、文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其中,文某某负责管理后厨,罗某某和赵某某负责配对火锅底料。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受史某某、袁某某指使,文某某、罗某某、赵某某等人将客人食用后的餐厨垃圾回收、过滤、熬制,后加入配对好的火锅锅底中,再出售给消费者,金额合计为42234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明知销售的火锅锅底里含有回收过滤后的餐厨垃圾,仍协助他人予以销售,属于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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