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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盗窃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239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85********,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从江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梁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本市丰台区东高地万源南里便民市场一饭店内,趁被害人邱某某不备,秘密窃取被害人邱某某放置在饭店内的白色苹果XR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860元。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于2019年7月28日在本市丰台区东高地中建一局工地宿舍内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高地派出所民警查获。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手机照片、现场照片、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发还清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手机价格鉴定报告书;5.搜查、辨认笔录:对梁某某暂住地的搜查笔录、梁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7.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8.其他证明材料:梁某某身份信息材料及健康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自愿认罪认罚,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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