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97********,壮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镇,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园**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2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和韦某某、廖某某一起在“**”酒吧喝酒,次日凌晨0时许三人离开。当天凌晨4时许,梁某某在马路边睡醒后发现自己身上的手机和钥匙不见,认为其手机和钥匙掉在“**”酒吧内,于是返回酒吧寻找。来到“**”酒吧后,梁某某发现该酒吧已打烊且已锁门,于是其用力将酒吧双叶玻璃门推开,从门缝中钻进该酒吧内,进入酒吧后,梁某某先来到之前喝酒的位置翻找,没有找到自己的手机和钥匙。梁某某又到酒吧柜台继续翻找其手机和钥匙,没有找到,翻找过程中,梁某某发现被害人蒋某某的电动车车钥匙放在柜台,于是拿起钥匙试按了一下,发现停在店门口蒋某某的电动车有响声,遂将钥匙放到自己的右边衣服口袋。拿到蒋某某电动车钥匙后,梁某某离开酒吧柜台推门欲驾车逃离现场,但不管其如何用力推,该玻璃门都无法打开。于是梁某某持酒吧内的木质座椅来砸玻璃门并大声呼喊,其砸坏两张木质座椅仍未砸开玻璃门。凌晨5时许,居住在楼上该酒吧员工李某某发现异常后来查看,梁某某趁李某某开门时逃出酒吧并驾驶蒋某某的电动车逃离现场。经罗城仫佬族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盗窃所得的电动车价值为2400元。2020年10月22日,梁某某家人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的损失,蒋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梁某某;2020年10月26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将梁某某盗窃所得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蒋某某。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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