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1月17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2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吴某某于2018年3月1日收到支付宝还款信息,后登陆其支付宝发现其支付宝:1345010****的蚂蚁花呗于2018年2月19日17时26分被人盗窃消费了一笔6025.26元,之后其支付宝在2月19日17时58分收到一笔5241元的转账,同日该5241元分五次转入了一名账户为:梁某某(1392972****)的支付宝账户(经查实,该支付宝账户系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名下),随后被提现到梁某某名下尾号为6978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认定梁某某涉嫌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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