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7月31日12时,被不起诉人梁某甲驾一辆电动二轮摩托车到吴川市**镇**邮政储蓄所自动柜员机取款。在其前面取款的被害人吴某某取完款后,忘记按卡出来直接离开。梁某甲发现此情况后,于是起了贪念,分两次从吴某某的卡里面取了3000元出来,第一次取1000元,第二次取2000元。得手后,将卡交回给邮政储蓄所的保安梁某乙,后驾车离开。
2017年8月31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家属梁某丙赔偿受害人吴某某3000元损失,并获得受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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