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未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硕士文化程度,党员,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11988********,系*****(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现住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座***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到未央区大明宫万达广场附近一烧烤店吃饭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独自步行至万达余家寨地铁站C口,因醉酒在北边的台阶上睡着。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醒来发现其手机不见了,无法联系家人,这时看到被害人齐某某睡在旁边,左手握着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00元)放在胸口前,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便临时起意盗走该手机逃离现场。后民警在梁某某居住的雁塔区吉祥新苑B座1705房间提取到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现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齐某某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
2户籍信息;
3取保候审决定书;
4谅解书、收条;
5辨认笔录;
6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
7价格认定结论书;
8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
9被害人陈述;
10证人证言;
11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其谅解,无社会危险性,依法可以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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