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砚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5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家住砚山县**镇**村民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9月1日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8时50分,被害人冯某某到砚山县江那镇龙湖小区对面信用社的ATM取款机上取钱,被害人冯某某取钱后将自己的银行卡遗忘在取款机上,未将银行卡退出就离开了。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到该取款机取钱,其发现取款机内有银行卡尚未退出,其就将被害人冯某某银行卡里的2000元存款取走。2019年10月11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归案后,已将2000元赃款及银行卡返还给被害人冯某某,并取得被害人冯某某的刑事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其已将赃款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刑事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文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