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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东检三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往来港澳通行证*********),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群众,案发前系北京**会计师事务所部门**,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西区**号**座**楼**室,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经该局决定,于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2号宇飞大厦门前乘坐滴滴专车(车牌号:京Q****2),在驾驶位后方座位处窃得前一名乘客海某某遗忘的手包一个(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00元),包内有人民币4000元, 1000元面值的港币一张,黑色的iPhone 8手机一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265元)。梁某某于当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处理。部分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案发后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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