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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698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25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住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街,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贾维,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西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和朋友刘某在西充县**街**号烧烤店购买炒河粉,当梁某某离开该商铺时将被害人蒙某放在商铺门前桌子上的一部红色苹果手机盗走。后梁某某将盗窃的手机关机,在回家的路上将手机壳扔掉,回家后,将手机卡取出丢弃。被盗手机为:红色“苹果XR”型手机,被害人于2019年6月19日以5350元购买,手机串号为358807097088351。2020年6月19日经西充价格认定中心对被盗的手机进行价格认定,西价认定[2020]27号认定价格为:2167元。

2020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主动到西充县公安局晋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盗窃手机犯罪事实,并主动将赃物退还给公安机关。2020年4月28日,西充县公安局晋城派出所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蒙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梁某某有自首、主动退赃情节,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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