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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976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县**镇**村**组(暂住于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 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3时许,朱某某(已起诉)纠集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张某某至本区溪口镇恒大溪上桃花源工地地下停车库,采用搬运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葛某某存放于此的马可波罗牌墙砖24箱,价值人民币1 560元。

同月28日23时许,朱某某(已起诉)纠集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张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搬运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葛某某存放于此的马可波罗牌墙砖18箱(价值人民币1 170元)和被害人杨某某存放于此的宏源牌防水涂料2桶(价值人民币56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和张某某均已赔偿被害人葛某某、杨某某损失,取得了葛某某、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物品照片、收货单、供货单复印件、视频侦查报告、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葛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梁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第二,梁某某系被他人纠集后参与盗窃,不是犯意的发起人,主观恶性较小;第三,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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