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从检二部刑不诉〔2020〕Z10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02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7月23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先后两次骑自行车到广州市从化区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摩托车停放区内,见电动车未拔车钥匙,即乘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卢某某的一辆爱玛小红果电动车(车架号17572170325****,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8元)、被害人邝某晴的一辆爱玛TRD31-2电动车(车架号17572150907****,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3元)骑走,后将电动车分别藏匿于从化区**镇**村**队**号的家中及龙潭高平公寓楼下。案发后,缴获上述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被盗电动车二辆;
2.书证:电动车销售统一票据、门诊挂号凭证、住院病历、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卢某某、邝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8.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本案的全部证据已向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开示,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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