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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机械有限公司**,住柳州市**镇**栋**室(户籍所在地:桂平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4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机械有限公司电动车停车场内,趁无人看管之机,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雅迪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盗走;同日17时许,梁某某驾驶该二轮摩托车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雅迪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梁某某已取得廖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主动退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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