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不诉〔2021〕3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高楼镇。2018年3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次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杭州钱塘新区景园小区97号电车联盟门口,采用推车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未上锁的绿源牌电动车1辆(车内无电瓶)。经认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
同月18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杭州钱塘新区东城大厦6幢楼下,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未上锁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车1辆。经认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19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汀兰社区被抓获。案发后,车辆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等;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7.辨认、搜查笔录: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电子勘验笔录及数据光盘等。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涉案赃物均已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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