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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2000********,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路**号附**号**室,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胡同**排**号。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5日到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被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受理案件当日告知梁某某的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容,梁某某在接受承办人讯问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权利义务,听取了被害人意见。2020年3月30日,听取了值班律师姚金山的法律意见,同时梁某某在值班律师姚金山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河北省新乐市金地网络广场网吧内, 趁张某某睡觉之时将张某某压在身下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河北省新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4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梁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扒窃数额400元,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梁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有投案自首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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