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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1〕47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199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6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安县**镇**村**组**号涉嫌盗窃罪,于20211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8日18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窜至乐清市**镇**村**防爆电气有限公司门口,通过拉拨大门门栓开门的方式进入该公司里,窃取4平方的电线5卷、6平方的电线4卷、10平方的电线2卷、16平方的电线1卷。经鉴定,上述电线的价格共为4778元。

2021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系初犯,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1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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