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绰号“胖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现居住湖南省耒阳市**小区**栋**房,非××代表、非××委员、非党员,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粤******棕色别克越野车搭载齐某某(绰号“胜乃”,另案处理)和“恒古”(身份不详,在逃)到安仁县伺机窃取他人财物。到达安仁县城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将车停在七一西路百乐汇广场等候,齐某某和“恒古”则下车寻找作案目标。17时26分许,齐某某用开锁工具打开八一中路****区*栋*单元****室的入户门进入室内翻找财物,“恒古”则在门口负责望风。齐某某在被害人李某乙放在主卧衣柜里的一件衣服口袋里找到1000余元现金后,与“恒古”返回百乐汇广场与梁某某会合离开安仁县。回到耒阳后,齐某某分给梁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
2020年4月1日,安仁县公安局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区一居民小区院内将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通过公安机关向被害人李某乙退赃人民币3200元,取得了李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谅解书;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谢某某、齐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1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具有从犯、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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