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因知晓其前妻刘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及登录密码,在2020年1月3日凌晨0时56分至1月4日早上11时55分,使用自己的手机登陆刘某某的支付宝账号,盗刷刘某某支付宝花呗、绑定的银行卡内现金,共计6486.56元。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于2020年3月29日被南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已将所盗现金返还被害人刘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交易信息截图照片、离婚登记信息、认罪认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尤某某、鲜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扣押笔录、辨认笔录;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梁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名,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