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盗窃案)_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二刑不诉〔20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95********,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是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绿地中央广场派立方聚会馆**,4月11日当天上班。2020年4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害人周某某在派立方聚会馆V2包厢内吃饭时送朋友出去,将手提包放在包厢内,并且同意派立方聚会馆派人可先收拾餐具,**会馆**收拾餐具时,梁某甲进入派立方三楼V2包厢内秘密盗窃了周某某的一个手提包后迅速逃离,手提包内有20400元人民币现金等物品。

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梁某甲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转账凭证、谅解书;2、证人陈某某、韦某某、梁某乙、梁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的供述;5、现场辨认笔录及人员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