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梁某甲(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桂A****2的五菱牌汽车到**分场的一鱼塘捕鱼。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在鱼塘边的草丛中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无人看管。被告人梁某某与梁某甲遂将该电动车抬上汽车后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432元。同日15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并依法从被告人梁某某处扣押到涉案电动车。
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电动车销售卡、合格证、GPS产品服务协议、GPS轨迹图、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且为初犯,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梁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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